蘇少鑫
  如果按照立法法的依據真沒有問題的話,如果廣州的地方性法規可以對電動自行車這種國家允許生產和銷售的合法產品通過立法,禁止其在行政區域內生產和銷售的話,那麼,也該由廣州市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來進行立法。而不是開個立法聽證會聽證代表超過贊同然後交由人大常委會及人大審議走個過場就萬事大吉。
  近日,《廣州市非機動車和摩托車管理條例(草案)》立法聽證會如期召開,有超半數的聽證代表贊成禁售電動車。按照諸如所謂“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全面“禁電”看來似乎板上釘釘,然而官方及輿論似乎似乎忽略了一個要害問題,聽證會上來自廣州一家電動自行車企業的王繼紅表示,禁售禁行與物權法、道路交通法規等上位法不相一致。姑且不論禁售禁行有多大的合理性,如果廣州地方立法與國家上位法相悖--除非獲得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授權,否則立法就失去了前提基礎。遺憾的是,從報道情況看,立法聽證會討論的焦點並不在條例的合法性問題上,這多少詭異得讓人哭笑不得。
  並不是說,全面“禁電”的法理支撐就一定存在問題,而是希望提醒對這個立法前提問題必須仔細審視。日前,中山大學法學院楊建廣在本埠媒體發表文章稱,廣州“禁電”未突破上位法。這位法學教授論證的邏輯是這樣的:電動自行車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的非機動車;按廣東省道路安全條例,電動車屬於應當登記的非機動車;而按《廣州市公安局關於對電動自行車和其他安裝有動力裝置的非機動車不予登記、不准上道路行駛的通告》,電動車不予登記、不准上路,且這通過經過廣東省政府批准,因此禁行有上位法依據。
  而對於禁售電動自行車,這位法學教授更是援引《產品質量法》第13條“生產商生產的產品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並且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和要求的工業產品”的規定,認為“禁止生產、銷售電動自行車的規定有上位法依據”。產品質量法禁止生產和銷售的是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產品,到了這位法學教授這裡,居然成為了地方禁止生產和銷售電動自行車的上位法依據,難不成電動自行車就天然等同於不安全不健康產品?這種觀點難以服眾。
  對此,有關部門的回應是“禁電有足夠的法理支撐”。其理由是,“在禁售方面,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層面,目前還沒有制定電動自行車銷售方面的管理規定,根據立法法第64條規定,地方性法規除了立法法第8條規定的事項之外,其他事項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行政法規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市可以根據本地方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先制定地方性法規。廣州屬於較大市,廣州市非機動車和摩托車管理條例屬於廣州市的地方性法規。”
  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層面沒有制訂某一樣合法商品的銷售規定,地方性法規是否就有權通過立法禁止其在該地區銷售,這一問題需求教於法律方家,筆者不敢妄作討論。但是非常明顯,禁售電動自行車,這是給行政許可添加新的限制條件,2011年6月16日,時任珠海市公安局黨委副書記、副局長張強在與網友在線交流時,在被問到“珠海對電動車為何只禁行不禁售”時說,“電動自行車銷售問題,屬於行政許可法調整的範疇”——難道立法法賦予了地方制訂與《行政許可法》相悖法規的權力嗎?
  即便按立法法規定,廣州有權制訂地方性法規來對電動自行車全面禁止。但是要知道,地方性法規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制定的;而地方政府規章則是由地方政府制定的。《廣州市非機動車和摩托車管理條例》列入2014年度地方性法規制定計劃,但是現在主導立法的機構卻是廣州市法制辦,官方也說將會交由人大常委會和人大審議,那麼,由政府法制辦制定然後只需交由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立法,是該叫地方政府規章還是地方性法規?
  如果按照立法法的依據真沒有問題的話,如果廣州的地方性法規可以對電動自行車這種國家允許生產和銷售的合法產品通過立法,禁止其在行政區域內生產和銷售的話,那麼,也該由廣州市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來進行立法。而不是開個立法聽證會聽證代表超過贊同然後交由人大常委會及人大審議走個過場就萬事大吉。
  (作者為資深媒體評論員)  (原標題:全面“禁電”先應通過地方人大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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